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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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反映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完善了有关规定,基本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进一步修改后应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常委会二次审议的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法律委员会于8月12日、18日、2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8月12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经过了两次审议和修改,主要规范是可行的,能基本适应当前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需要。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个人独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应当限制这种行为,提倡诚实经营,讲求信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应当明确党员的活动问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有的部门提出,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人负的是无限责任,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规模都比较小,应当要求它的名称与其自身的责任形式和所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以避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混淆,也防止与实际营业状况不符,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此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从事的营业及规模相符合。”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有关会计的专门法律中对企业设置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等事项已经作了具体规定,本法有关个人独资企业会计管理的规定应当与之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的法律责任是对应第十九条作出的规定,归并为三类进行处罚不太准确,文字上重复也多,应当针对第十九条所禁止的十种行为规定几种应承担的责任和给予的处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比较灵活,登记手续较为简便,登记时间可缩短一些,有十天到十五天就可以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867&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