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6-04-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技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易遭雷电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年度检测,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排除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撤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20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6D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9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