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发布)
- 颁布日期:1989-0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部立法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文化部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规章是指文化部为管理全国文化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文化行政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和“规程”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细则”;技术规范称“规程”。
行政规章的标题应冠以发布机关、事由及文种。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保护文化艺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五条 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文化部的基本职能、任务和工作规划,负责拟定文化部制定行政规章的指导性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部内各司局分别提出建议(社会文化团体、民间文化组织以及文艺工作者也可向文化部提出有关文化立法的建议),经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部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司局分别负责。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有密切关系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该规章的司局与有关司局会商后起草。必要时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励和处罚、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精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先进行协调,并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配套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草案报文化部审议。
向文化部报送的行政规章草案,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报文化部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向文化部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部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部长审批的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及其发布令,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一律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法制公报》。《中国文化报》也应全文刊载。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修改与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部报请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规章的标题应冠以发布机关、事由及文种。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保护文化艺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五条 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文化部的基本职能、任务和工作规划,负责拟定文化部制定行政规章的指导性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部内各司局分别提出建议(社会文化团体、民间文化组织以及文艺工作者也可向文化部提出有关文化立法的建议),经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部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有关司局分别负责。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有密切关系的,由主要主管司局或提出制定该规章的司局与有关司局会商后起草。必要时也可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励和处罚、施行日期等做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精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先进行协调,并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配套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行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草案报文化部审议。
向文化部报送的行政规章草案,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二条 报文化部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向文化部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部长审批。 第十四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部长审批的行政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的内容。 第十五条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及其发布令,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一律刊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法制公报》。《中国文化报》也应全文刊载。
经部长签署的行政规章,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修改与废止行政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部报请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