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典当条例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当人与出当人
第三章 典当物
第四章 典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实际地交付给承当人,取得一定现金(即典当金),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典当金而回赎该物品(即典当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典当活动。  第四条 典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是典当行业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典当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当人与出当人
  第六条 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典当业务,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领取金融机构许可证;
  (二)向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向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报请审批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四)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批机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承当人的经营范围是承当典当物;断当时,承当人有权处分典当物。
  承当人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吸纳存款、信用贷款等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出当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当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证明文件。
  出当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须持有出当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的有关身份证明。
第三章 典当物
  第十一条 典当物必须是出当人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共有财产的典当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国有资产的典当应当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典当物断当后需要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应当事先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典当物:
  (一)身份证、护照等证明文件;
  (二)权益有争议的物品;
  (三)非法取得的物品;
  (四)房地产等不动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的合法性进行查询,可以要求出当人提交其拥有所有权的证明。
  承当人发现是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典当
  第十四条 典当时,承当人与出当人应当就典当物的估价和典当金数额、利息、典当期限等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当票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当人、承当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典当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状况;
  (三)典当物的估价;
  (四)典当金数额、利息以及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五)典当期限。  
第十六条 出当人遗失当票时,应当立即通知承当人,要求挂失。经承当人确认后,注销原当票,发给新当票。  第十七条 承当人与出当人对某些事项另有约定时,应当签订书面典当合同。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典当合同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典当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承当人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第二十条 典当期限分为十日期、一个月期、三个月期。典当期限届满,出当人要求继续典当的,经承当人同意,可以办理续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当人按照支付典当金的数额、期限向出当人收取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同期浮动利率;也可以收取典当物的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
  承当人向出当人收取的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总额,十日当期的,按当期计算,每当期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四,一个月当期和三个月当期的,按月计算,每月最高不得超过典当金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承当人应当对典当物负保管责任。
  因承当人的过错造成典当物损坏或者灭失的,承当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当票上注明的典当物估价。
  因不可抗力造成典当物灭失的,承当人不负赔偿责任,出当人不返还典当金。
  承当人对于典当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原因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典当期限内,出当人可以凭当票或典当合同返还典当金和支付利息、有关费用,回赎典当物。  第二十四条 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回赎典当物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断当。
  断当后,典当物归承当人所有,承当人有权自行变卖或者委托拍卖典当物。根据规定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承当人应当凭当票(或典当合同)及物权凭证事先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典当物属于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当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当人对有关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典当业务,审批登记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办理,但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经营,违者按照第二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出当人,是指出当典当物、取得典当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当人(即典当行或者典当机构),是指承当典当物并处理断当物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是企业法人。
  (三)当票,是指用以证明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出当人取得典当金,典当关系已经确立的书面凭证。
  (四)回赎,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内返还典当金,支付约定的费用,赎回典当物的行为。
  (五)断当,是指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丧失典当物的所有权,承当人取得典当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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