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07-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修改决定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新增一项,作为第(十)项:“聘请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八)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聘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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