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 颁布日期:1992-1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保障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以下统称个人)。 第三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属于童工。 第四条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在课余时间参加家务劳动、参加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参加无损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不属于童工。 第五条 专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专门从事表演艺术或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以及在戏曲、杂技、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要按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按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或贫困地区农村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接受满当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年限后,不能继续升学,确需进行有酬谢劳动,必须经当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发给务工许可证,方可在限定行业、工种、工时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行业、工种的范围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或个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单位或个人的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奖金来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奖励标准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奖金来源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开支。具体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数上缴罚款收入,同时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补助经费,按上述标准奖励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后,应当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伤残的童工应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 第十一条 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导致其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单位或个人比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职工伤残抚恤的待遇发给抚恤费。
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比照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标准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10000元的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指发生劳动关系,有经济收入的),每使用一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办理个本营业执照、介绍职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其罚款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罚款总额的30%。
(一)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少年、儿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它单位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每出具一份(指一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也具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收取费用情节的,作为非法收入收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加重罚款三倍: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三个月以上使用童工或者一次使用三名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四)一次介绍三名以上或者两次以上介绍童工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执行罚款必须发出《违反〈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按省财政厅(91)云财予字第61号文《关于云南省罚没票据制发和管理规定通知》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执行罚款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取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经批准招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按省政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通知规定,切实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或贫困地区农村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接受满当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年限后,不能继续升学,确需进行有酬谢劳动,必须经当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并发给务工许可证,方可在限定行业、工种、工时内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行业、工种的范围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或个人尤其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管理,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对单位或个人的用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后,由执行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其奖励标准、奖金来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奖励标准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奖金来源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开支。具体办法是,劳动行政部门如数上缴罚款收入,同时向财政部门申报办案补助经费,按上述标准奖励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后,应当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费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伤残的童工应负责给予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不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用。 第十一条 因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导致其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单位或个人比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职工伤残抚恤的待遇发给抚恤费。
使用童工导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比照在职职工丧葬补助标准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10000元的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指发生劳动关系,有经济收入的),每使用一名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父母或其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办理个本营业执照、介绍职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其罚款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罚款总额的30%。
(一)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少年、儿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每办理一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它单位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每介绍一名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每出具一份(指一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也具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收取费用情节的,作为非法收入收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加重罚款三倍:
(一)两次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三个月以上使用童工或者一次使用三名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四)一次介绍三名以上或者两次以上介绍童工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执行罚款必须发出《违反〈规定〉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罚款。
罚款票据按省财政厅(91)云财予字第61号文《关于云南省罚没票据制发和管理规定通知》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由执行罚款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取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悖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