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 颁布日期:1991-09-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秩序, 保护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是指以出卖、倒卖公有房屋( 包括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以下简称公房) 使用权非法牟利的行为。
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含工矿区, 下同) 区域内, 对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人和其他参与人, 依照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未处理的, 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一、倒卖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使用凭证, 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倒卖公房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 含其他使用人, 下同) 以营利为目的, 出卖或变相出卖承租的公房使用权的;
三、为买卖公房使用权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 没收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 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 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 非法买卖和以非法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以及进住凭据一律无效。
对非法买卖使用权的公房, 由产权人收回; 已被非法占用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腾退; 产权人参与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活动的, 其公房由查处机关没收。
倒卖公房使用权人为方便出卖人而为其购买的房屋, 应视为出卖人的非法所得, 由查处机关依法没收。
查处没收的公房, 一律交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案件中,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权对非法买卖使用权的公房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强制措施。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为非法转让公房使用权提供方便或弄虚作假的, 追究其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属于房政管理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9 月20日起施行。1987年8 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10项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修订执行。
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含工矿区, 下同) 区域内, 对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人和其他参与人, 依照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未处理的, 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一、倒卖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使用凭证, 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倒卖公房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 含其他使用人, 下同) 以营利为目的, 出卖或变相出卖承租的公房使用权的;
三、为买卖公房使用权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 没收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 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 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 非法买卖和以非法买卖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以及进住凭据一律无效。
对非法买卖使用权的公房, 由产权人收回; 已被非法占用的, 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腾退; 产权人参与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活动的, 其公房由查处机关没收。
倒卖公房使用权人为方便出卖人而为其购买的房屋, 应视为出卖人的非法所得, 由查处机关依法没收。
查处没收的公房, 一律交房地产管理局。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案件中,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权对非法买卖使用权的公房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强制措施。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为非法转让公房使用权提供方便或弄虚作假的, 追究其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属于房政管理的,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9 月20日起施行。1987年8 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10项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修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