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9-07-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布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第十条 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它清洁能源。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到有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
(四)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或者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抽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排气检测情况应当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日常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和复检,并处50元罚款;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在维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护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1日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内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的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通化市、集安市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安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第八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文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登记;(二)依法制定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措施;(三)文物保护、管理的执法工作;(四)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五)组织与文物相关的历史、文化、风俗等研究;(六)加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七)改善游览、展示条件;(八)负责与日常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下列文物为保护对象:
(一)高句丽王城2座:丸都山城、国内城;
(二)高句丽王陵12座:将军坟(YM0001号)、太王陵(YM0541号)、千秋墓(MM1000号)、西大墓(MM0500号)、临江墓(YM0043号)、YM2110号、YM0992号、MM0626号、MM2100号、MM2378号、QM0211号、QM0871号;
(三)高句丽贵族墓葬27座:长川一号墓(CM001号)、长川二号墓(CM002号)、长川四号墓(CM004号)、冉牟墓(XM001号)、环纹墓(XM033号)、将军坟一号陪坟(YM0002号)、马槽墓(YM1894号)、散莲花墓(YM1896号)、YM2112号、五盔坟1号墓(YM2101号)、五盔坟2号墓(YM2102号)、五盔坟3号墓(YM2103号)、五盔坟4号墓(YM2104号)、五盔坟5号墓(YM2105号)、四盔坟1号墓(YM2106号)、四盔坟2号墓(YM2107号)、四盔坟3号墓(YM2108号)、四盔坟4号墓(YM2109号)、四神墓(YM2113号)、YM3319号、王字墓(SM0332号)、折天井墓(SM1298号)、兄墓(SM0635号)、弟墓(SM0636号)、龟甲墓(SM1204号)、角觝墓(YM0457号)、舞踊墓(YM0458号);
(四)高句丽碑碣1通:好太王碑;
(五)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埋藏的与高句丽有关的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十一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其文物和历史风貌、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十二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护、管理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集安市财政预算经费;
(三)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丸都山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擅自拍摄;
(二)擅自复制、拓印珍贵文物;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展示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污损、刻划、攀登,或者将其移动;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吸烟、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冥纸、树叶、杂草;
(六)设置户外广告;
(七)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挖砂取土,修建人造景点和丧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国内城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三)污水、烟尘应当实现达标排放,废渣、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规划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业施工必须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八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十九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安全,破坏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二十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内城保护范围内控制人口数量的措施,逐步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一条 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根系发达的植物,对已种植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进行修缮或者修复时,不得改变原状,修缮或者修复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筑物的风格、色调应当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较完善保护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六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范围标志;对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名称、年代、性质等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设置的展示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新发现的高句丽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合法持有人收藏。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及与其有关的历史、文物、文化等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其历史和文化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或者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侵占、挪用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
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它清洁能源。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到有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
(四)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或者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抽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排气检测情况应当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日常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护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1日
吉林省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内被列为世界文化遗产的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其历史风貌和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安全、环境和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通化市、集安市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集安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 第八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文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登记;(二)依法制定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措施;(三)文物保护、管理的执法工作;(四)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五)组织与文物相关的历史、文化、风俗等研究;(六)加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七)改善游览、展示条件;(八)负责与日常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下列文物为保护对象:
(一)高句丽王城2座:丸都山城、国内城;
(二)高句丽王陵12座:将军坟(YM0001号)、太王陵(YM0541号)、千秋墓(MM1000号)、西大墓(MM0500号)、临江墓(YM0043号)、YM2110号、YM0992号、MM0626号、MM2100号、MM2378号、QM0211号、QM0871号;
(三)高句丽贵族墓葬27座:长川一号墓(CM001号)、长川二号墓(CM002号)、长川四号墓(CM004号)、冉牟墓(XM001号)、环纹墓(XM033号)、将军坟一号陪坟(YM0002号)、马槽墓(YM1894号)、散莲花墓(YM1896号)、YM2112号、五盔坟1号墓(YM2101号)、五盔坟2号墓(YM2102号)、五盔坟3号墓(YM2103号)、五盔坟4号墓(YM2104号)、五盔坟5号墓(YM2105号)、四盔坟1号墓(YM2106号)、四盔坟2号墓(YM2107号)、四盔坟3号墓(YM2108号)、四盔坟4号墓(YM2109号)、四神墓(YM2113号)、YM3319号、王字墓(SM0332号)、折天井墓(SM1298号)、兄墓(SM0635号)、弟墓(SM0636号)、龟甲墓(SM1204号)、角觝墓(YM0457号)、舞踊墓(YM0458号);
(四)高句丽碑碣1通:好太王碑;
(五)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埋藏的与高句丽有关的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十一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其文物和历史风貌、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十二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护、管理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集安市财政预算经费;
(三)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丸都山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擅自拍摄;
(二)擅自复制、拓印珍贵文物;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展示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污损、刻划、攀登,或者将其移动;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吸烟、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冥纸、树叶、杂草;
(六)设置户外广告;
(七)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挖砂取土,修建人造景点和丧葬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国内城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三)污水、烟尘应当实现达标排放,废渣、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保护规划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业施工必须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八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十九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安全,破坏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二十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内城保护范围内控制人口数量的措施,逐步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一条 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根系发达的植物,对已种植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进行修缮或者修复时,不得改变原状,修缮或者修复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筑物的风格、色调应当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较完善保护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六条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范围标志;对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名称、年代、性质等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设置的展示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新发现的高句丽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划定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与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有关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合法持有人收藏。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及与其有关的历史、文物、文化等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其历史和文化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或者将其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贪污、侵占、挪用高句丽王城、王陵及贵族墓葬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行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