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狱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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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2月22日、23日对监狱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委员们认为,监狱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本次会议可以通过。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2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作了以下修改: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监狱管理公务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要、收受、私自扣留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二)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三)侮辱罪犯的人格;(四)纵容他人殴打罪犯;(五)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有的委员提出,除上述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对私放罪犯、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放弃职守让他人代为行使监管职权等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并且还应当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同时增加一款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目前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的。如果规定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法院的人力、物力等条件都难以做到。因此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罪犯被判处刑罚后,需要减刑、假释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紧追逃犯,不能及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监狱发现罪犯脱逃,能够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再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汇报,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