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8-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公安厅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明确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的条件和职责,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协管员是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聘请参与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业务上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
  二、聘任协管员的范围及办法:
  (一)专职协管员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辖区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招聘;
  (二)兼职协管员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辖区内有车单位和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其他单位中聘任;
  (三)向社会招聘的协管员,招聘机关必须与本人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内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招聘协管员所需的临时用工指标,由招聘机关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三、协管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有为人民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能秉公办事,不谋私利,认真负责,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相应的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
  四、协管员的职责:
  (一)负责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区域指挥、疏导交通,宣传交通法规,纠正交通违章,取缔交通路障,维护交通秩序;
  (二)专职协管员在受交通警察的委托时,可以使用带班交通警察的法律文书,对违章者进行当场处罚,但罚款不得超过50元。罚款数额超过50元或者需暂扣牌、证及车辆的,应当在四小时内交给带班交通警察或者值班领导处理;
  (三)兼职协管员在道路上进行检查时,以检查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车辆为主;如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可以检查社会车辆,发现违章,及时处理,交登记在册,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对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可以滞留车辆,并及时就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四)遇有交通事故,应当组织人员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维持交通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交通警察勘察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五)经常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反映交通安全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管员上道路工作,应当有交通警察带班,持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佩戴“公安交通协管员”盾眚臂章及红白相间的袖套。
  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公安交通协管员”臂章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统一制作(检查证、臂章及袖套式样附后),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放。
  六、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招聘专职协管员的经费,由招聘机关在交通管理经费中列支。
  七、对工作积极、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协管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协管员,一经查实,招聘机关有权辞退或者解聘,并收回证件;违反党纪政纪的,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6&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CA2%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18&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