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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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4日上午、24日下午对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港口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三个法律草案经常委会几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常委会有些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关于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应与现行的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增加国家建立和完善核事故应急机制的规定,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相关职责。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防科工委作为核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核设施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提取和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按照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要求对生产、销售、使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够的,对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也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据此,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生产、销售、使用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的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当告知有关公众,并采取相应措施。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属于特殊经营主体,应当严格管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以上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