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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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测绘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地方、部门及部分企业、有关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的座谈会,听取对测绘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有关问题赴新疆、青海进行调查研究。在认真研究常委委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于8月7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总结测绘法实施的经验,针对我国测绘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适应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需要,对现行测绘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测绘定义的规定中的“自然要素”改为“自然地理要素”,将“人工物体”改为“地表人工设施”,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规定中增加“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有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地域广大,经济不发达,而基础测绘的任务反而大,资金需要得多,财力难以支撑,国家对这些确有困难的地区在基础测绘的投入上应当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国家对保障基础测绘投入确有困难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财政支持。”
四、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国界线测绘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问题分两款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该条第二款有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规定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的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规定,并修改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执行的测量技术规范由建设、测绘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执行的测量技术规范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专家提出,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不是由建设、测绘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而应当是组织编制,工程测量技术规范的实施者则是有关的测量单位。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建议在有关工程测量的规定中增加“能源、通信”领域,并将有关工程测量的问题合并为一条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六、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关测绘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中的“具备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修改为“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将这一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移交给保管单位。”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测绘项目包括基础测绘项目和其他专业测绘项目,所有测绘成果资料都要汇交很难做到,并可能损害测绘成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由于本法已规定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并纳入财政预算,不宜规定测绘成果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其他测绘成果如用于防灾、减灾、国防等公共利益需要的,也可以无偿使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九、修订草案第五十条对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规定了责令限期离境的行政强制措施。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有的部门提出,责令限期离境应由公安机关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测绘法(修订草案)已经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