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4-05-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搞好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