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 颁布日期:2002-0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