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7-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或者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他县(市、区)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文物管理人员。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文物局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检查员。文物检查员由文物专业人员担任,由省文物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文物检查员的职责和工作制度由省文物局规定。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事业单位开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文物史迹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核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核定公布后,应当在一年以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制定保护措施。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局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原公布机关划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破坏环境景观和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影响文物保护和环境景观的非文物建筑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其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别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必须作文物保管、文物教育或者参观游览以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与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工作;未经批准已占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占用单位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文物的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未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被指定为文物保护点的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其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和占有地下埋藏的文物。
考古发掘的文物,由省文物局指定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前往处理。
在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进行文物的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局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
省文物局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馆藏文物较多或者收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藏品应当有专门库房,保管设备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禁止出售或者私自赠送。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者出省、出国展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研究、展览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向市、县(区)文物收藏单位调拨、借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调拨、收购、征集、借用文物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局同意。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受法律保护。私人出售文物应当由国家批准经营文物的商店收购。
非经省文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冶炼厂、造纸厂,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件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银行收购的金银器件和历史货币中属于文物的,除可留取少量的历史货币用于研究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自赠送、调换、买卖。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者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墓葬、古窑址、古文化遗址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投机倒把的;
(三)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四)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珍贵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避逃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境,以走私为目的收购珍贵文物,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七)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珍贵文物损毁,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移动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者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超越文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罚款数额五十元以下的,由文物检查员决定,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足一万元的,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由省文物局决定。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授权省文物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文物局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检查员。文物检查员由文物专业人员担任,由省文物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文物检查员的职责和工作制度由省文物局规定。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事业单位开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确定为文物保护点,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经核定公布后,应当在一年以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制定保护措施。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局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原公布机关划定。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破坏环境景观和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影响文物保护和环境景观的非文物建筑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其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别纳入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必须作文物保管、文物教育或者参观游览以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与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工作;未经批准已占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占用单位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文物的完好和安全,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未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被指定为文物保护点的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其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古发掘的文物,由省文物局指定单位收藏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前往处理。
在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此需要进行文物的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应当由省文物局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工作,并同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省文物局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馆藏文物较多或者收藏珍贵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藏品应当有专门库房,保管设备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禁止出售或者私自赠送。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者出省、出国展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研究、展览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向市、县(区)文物收藏单位调拨、借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调拨、收购、征集、借用文物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局同意。
非经省文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居民。 第三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冶炼厂、造纸厂,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属器件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银行收购的金银器件和历史货币中属于文物的,除可留取少量的历史货币用于研究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价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私自赠送、调换、买卖。
(一)认真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者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墓葬、古窑址、古文化遗址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投机倒把的;
(三)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四)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珍贵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避逃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境,以走私为目的收购珍贵文物,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七)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珍贵文物损毁,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移动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者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超越文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罚款数额五十元以下的,由文物检查员决定,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足一万元的,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由省文物局决定。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