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

  • 颁布日期:2006-07-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相统一的原则,在办案工作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要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证据的审查。要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侦查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侦查取证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注意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
  三、认真审查瑕疵证据,依法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有瑕疵的证据,并分别不同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证据的瑕疵问题,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强化侦查监督,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违法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五、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或者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意见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2006年7月3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99&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274%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6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