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1-06-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可以受邮政企业委托经营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特快专递业务。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营快件专递业务的单位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营业,并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后15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修改为:经委托从事特快专递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市邮政企业委托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经2001年6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快专递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快专递是指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以最快的速度为用户运递信件、物品的活动。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四条 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受省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主管全市特快专递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市邮政局及其所属县(市)邮政局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套封或者缄封性质的信息的载体。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的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可以经营除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特快专递业务。
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具备营业场地、传递网络、查询手段和熟悉特快专递业务的专业人员。
凡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必须经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经审查同意从事特快专递的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经营组织,应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到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第八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对于国际出口特快专递,应使用寄达国通晓文字;对于国际进口特快专递使用外文的,经办单位有义务将收件人名字译成中文。
国内业务单据只能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用英文做注释。 第十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禁止擅自提高或降低资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禁止寄递和流通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故意延误寄递的邮件;
(六)私拆、隐匿、毁弃他人寄递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权进入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被调查、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资料,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非邮政企业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将收寄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经市邮政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有关物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