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1-09-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司法部、 人事部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提高法律顾问人员素质,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欲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必须先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免试条件者外,均应参加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三条 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钻研本职业务,具备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
3.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其他专科以上学历、一年以上企(事)业工作经历。 第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取得过律师资格、律师专业职务的人员可免试申请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五条 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此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法律顾问资格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法律顾问职务所需的专业水平,法律顾问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各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应在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职务有关问题由人事部、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有关实体法、程序法、法律顾问实务等。 第八条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九条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司法部共同领导。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试题,并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司法部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和试题的组织工作。各地的考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当地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发证工作;司法厅(局)负责本地区的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免试条件者外,均应参加考试,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三条 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法律顾问工作,积极钻研本职业务,具备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职业道德;
3.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大学其他专科以上学历、一年以上企(事)业工作经历。 第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取得过律师资格、律师专业职务的人员可免试申请取得法律顾问资格。 第五条 参加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此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法律顾问资格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法律顾问职务所需的专业水平,法律顾问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各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应在取得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职务有关问题由人事部、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经营管理基础知识和有关实体法、程序法、法律顾问实务等。 第八条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九条 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司法部共同领导。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试题,并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司法部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和试题的组织工作。各地的考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当地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法律顾问资格考试的指导、监督、协调和发证工作;司法厅(局)负责本地区的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