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日期:2009-01-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边境贸易商品的检验检疫申报
第三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1年,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及其他边境贸易方式。
  边境小额贸易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安全监管、便利通关、因地制宜、分类管理的原则,做好本地区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工作。
第二章 边境贸易商品的检验检疫申报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行全申报(报检)管理制度。  第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不属《法检目录》的进出口商品、边民互市贸易的所有进出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公司或其代理人、边民互市贸易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如实申报进出口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国别等信息,具体申报项目和格式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
第三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边境贸易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对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实施逐批检验检疫和监督抽查管理两种工作模式。  第十条 《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清单》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和调整,报送总局并组织实施。对《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清单》外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管理。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检验检疫高风险的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应当实施逐批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原则上仅实施现场检疫和查验,对检验检疫高风险的边境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视情况实施实验室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边境贸易进口商品原则上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也可根据便利贸易和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我国没有检验检疫强制标准的,依照边境贸易合同(合约、确认书)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要求,对边境贸易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边境贸易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实施逐批检验检疫和监督抽查管理两种工作模式。  第十五条 《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清单》由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和调整,报送总局组织实施。对《逐批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清单》外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食品、农产品和日常消费品等检验检疫高风险类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中,具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认可,且标有QS标志、CCC标志、CIQ标志等产品质量、安全、卫生合格标识的商品,可快速查验放行。其他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原则上仅实施现场检疫和查验,根据需要,可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商品生产地检验,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和查验。
  为方便边境小额贸易通关,促进边境贸易发展,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具体制订和调整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范围,并报总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原则上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进口国家或地区强制性标准,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进口国或地区没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我国标准或边境贸易合同(合约、确认书)或双方确认的样品要求,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适当简化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检疫审批许可程序,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进境检验检疫审批的产品目录”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实行检疫审批许可的边境贸易进口商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具体执行本辖区内边境贸易进口商品检疫审批许可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适当简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的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程序,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制定本辖区相关政策,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边境贸易商品可追溯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获得备案资格的边境小额贸易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供货企业、边境口岸(通道)销售边境贸易商品的店铺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境外替代种植、边境地区毗邻国家经济技术合作以及其他边境贸易方式项下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边境贸易所在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本办法,本着针对同一毗邻国家实行统一政策的原则,结合边境贸易特点,具体制定本辖区的边境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8&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3CC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6&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