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 颁布日期:1994-12-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版
第三章 印刷
第四章 发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销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第四十二条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七条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出版
第三章 印刷
第四章 发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销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第四十二条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第四十七条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