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0-09-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南昌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范围内的私房租赁,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城区私房租赁管理,区房管局按分工权限配合工作。县房管局负责本县私房租赁管理。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私房须有《南昌市城镇房屋出租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许可证》)。《出租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房屋产权证和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有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证明)到市或县房管局办理。无《出租许可证》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条 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租许可证》:
  1.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有产权纠纷;
  2.危房;
  3.享受优惠价(含国家补贴)购买的房屋;
  4.其他不应办理《出租许可证》的。  
第六条 承租城镇私房,本市居民须有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须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暂(寄)住证明;从事工商活动的外来单位须有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证明。无以上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城镇私房。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房。如因特殊原因必须租用,须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租赁城镇私房,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约,明确房屋的座落地点、面积、使用性质、租赁期限、租金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租赁合约须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解除合约须报市或县房管局备案。
  暂(寄)住人员的租赁合约应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或县房管局办理合约监证时,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监证手续费。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一般每期不超过两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发出合约,出租人承诺后,应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出售或由回非住宅用房,须提前三个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终止合约的,应提前三个月商得出租人的同意。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将出租的住宅收回自用,并另有住宅安置承租人迁出的,在安置房的面积、条件与原住宅基本相当,去向合理时,承租人一般应予同意。  
第十一条 出租私房的租金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住宅用房租实行最高限价;对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实行商品租金或协议租金。超过规定租金标准的部分,由市或县房管局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出租人收取租金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南昌市房屋租赁专用发票。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出租私房租价中的地段(环境)差价部分,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月上交市或县房管局。此项资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危房改造。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约,收回房屋:
  1.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
  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4.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损坏房屋结构,拆改房屋设施。  
第十四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租人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其租赁合约、《出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还需交市或县工商局验证。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房屋因自然倒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出租人如无能力维修房屋,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代垫修缮费以折抵租金,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者由房管部门收购或托管。托管期间,承租人、出租人及其亲属自住部分,应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私房属危房需修缮或重建,要求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不得借故向出租人索要任何费用。承租人回迁时,租赁双方应按修缮和改造后房屋的实际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约,议定租金,租赁期限可顺延。  第十九条 对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房者,其私房出租时,须经出租人所住公房的产权单位同意,并经市或县房管局批准。其所住公房原则上应予退出。不能退出的,如其私房作非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计收;如其私房作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成本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计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房管局予以相应处罚:
  1.未办理《出租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2.租赁合约未经市或县房管局监证的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承租人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3.瞒报出租房屋面积、租金及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出租人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4.出租人将超标费转嫁承租人的,除责令退还承租人以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出租人不得因此而强行解除合约。
  以上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物价、税务、工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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