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1999年1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12-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一节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 追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三节 追究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三章 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四章 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纠正执法违法行为,保证严肃执法,保障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和《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执法违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实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制度。 第四条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责罚相当,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一节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财产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或者非法变更、中止、撤销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四)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违法确认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和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擅自废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的;
(八)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十)未依法办理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审批、登记或者颁发有关事项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八)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九)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
(十)在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
(十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二节 追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九条 在立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经法定立案程序,私自决定受理案件的;
(三)重复受理案件的;
(四)越权受理案件的;
(五)未及时受理案件的;
(六)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
(七)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答复即开庭审理的;
(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抢先作出判决的;
(九)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十)采取或者拒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十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第十条 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应当负责调查收集证据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的;
(五)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
(七)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八)限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故意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十一)自审自记的;
(十二)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
(十三)涂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审理的。 第十一条 在裁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四)私自制作或者篡改法律文书的。 第十二条 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用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五)因执行员过错,造成被执行财产损毁的;
(六)鉴定、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单位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八)故意超出担保范围,执行担保人财产的;
(九)对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决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违法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审判、执行案件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三节 追究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越权立案、侦查的;
(二)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而立案、侦查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四)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采用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六)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七)不许可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八)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九)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证人、被害人证言的;
(十)泄露案情的;
(十一)采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侦查实验行为的;
(十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的;
(十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十四)不依法进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十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
(十六)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十七)未按法律规定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十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的;
(十九)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检察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十八条 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鉴定人执法违法的,由其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执法违法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同意承办人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否定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隐瞒重要证据、主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决定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歪曲事实,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会议庭组成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长、处(科)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承办人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处(科)长、承办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行政执法部门实体决定错误的,承办人、主持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下级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下级执法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要情节造成批复、决定错误的,下级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否定下级执法机关的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结论错误的,上级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级执法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执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下级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承办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第四章 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九条 执法违法责任,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追究机关)的政府常务会及委(办、局)务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三十条 追究机关从下列渠道发现执法违法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的;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改判、撤销的;
(四)权力机关发现并交办的;
(五)上级执法机关发现并交办的;
(六)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批评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的线索。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发现执法违法线索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发现线索之日起五日内开展调查。
(二)自调查之日起二个月内确认是否具有执法违法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权力机关、上级机关发现线索并交办的,应当在交办期限内予以确认。
(三)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不具有执法违法责任的,书面通知本人;对具有执法违法责任的,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对其执法违法责任确认的陈述和申辩,对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复核;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自作出处理决定十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追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追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复查后发现对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媒体公开报道批评的执法违法行为,行为人所在执法机关应当在报道后十日内公开予以答复办理情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对执法违法责任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违法责任人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违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违法责任:
(一)积极主动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后果发生的;
(二)执法违法情节、后果轻微,影响较小的;
(三)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违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明知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
(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四)篡改、伪造、损毁证据的;
(五)犯错误并受纪律处分未满一年的;
(六)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执法违法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执法机关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在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责任的同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责任人执法违法导致执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执法违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追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定期对本机关内部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评议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法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机关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执法违法责任追究中的重要问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
(三)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或者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评议中发现的;
(四)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商请监督的;
(五)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监督。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予以重点监督:
(一)执法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
(二)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公民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对应当追究执法违法责任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有关执法机关办理,并限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和审议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四)依法对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提出质询案;
(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经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经发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时,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 对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敷衍塞责、推诿不办或者包庇有关责任人,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罢免案;属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一节 追究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 追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三节 追究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责任的范围
第三章 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四章 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所称执法违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实行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制度。 第四条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公正、公开,责罚相当,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一)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或者非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财产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或者非法变更、中止、撤销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四)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违法确认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和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七)擅自废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的;
(八)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
(十)未依法办理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审批、登记或者颁发有关事项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而立案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八)违反规定不告知或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九)故意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鉴定的;
(十)在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
(十一)故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作出不恰当处理的;
(十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刑事追究的;
(十三)侦查结束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呈报处理意见的。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经法定立案程序,私自决定受理案件的;
(三)重复受理案件的;
(四)越权受理案件的;
(五)未及时受理案件的;
(六)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
(七)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答复即开庭审理的;
(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抢先作出判决的;
(九)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十)采取或者拒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十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第十条 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应当负责调查收集证据而不予调查收集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的;
(五)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
(七)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八)限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九)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故意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
(十一)自审自记的;
(十二)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
(十三)涂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审理的。 第十一条 在裁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四)私自制作或者篡改法律文书的。 第十二条 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执行费用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五)因执行员过错,造成被执行财产损毁的;
(六)鉴定、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单位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八)故意超出担保范围,执行担保人财产的;
(九)对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判决、裁决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违法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违法审判、执行案件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越权立案、侦查的;
(二)对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而立案、侦查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四)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采用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六)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七)不许可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
(八)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九)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证人、被害人证言的;
(十)泄露案情的;
(十一)采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侦查实验行为的;
(十二)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的;
(十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十四)不依法进行搜查或者在搜查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十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犯罪嫌疑人财产的;
(十六)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十七)未按法律规定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十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的;
(十九)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违法检察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否定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隐瞒重要证据、主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批准人、审核人、复议人决定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歪曲事实,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会议庭组成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长、处(科)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承办人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错误决定的,检察长、处(科)长、承办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行政执法部门实体决定错误的,承办人、主持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下级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下级执法机关提供的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要情节造成批复、决定错误的,下级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否定下级执法机关的正确判决、裁定、决定导致结论错误的,上级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级执法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执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下级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承办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的;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改判、撤销的;
(四)权力机关发现并交办的;
(五)上级执法机关发现并交办的;
(六)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批评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的线索。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发现执法违法线索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发现线索之日起五日内开展调查。
(二)自调查之日起二个月内确认是否具有执法违法责任;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权力机关、上级机关发现线索并交办的,应当在交办期限内予以确认。
(三)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不具有执法违法责任的,书面通知本人;对具有执法违法责任的,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对其执法违法责任确认的陈述和申辩,对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复核;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自作出处理决定十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追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追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复核、复查后发现对责任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媒体公开报道批评的执法违法行为,行为人所在执法机关应当在报道后十日内公开予以答复办理情况。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对执法违法责任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违法责任人因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违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违法责任:
(一)积极主动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后果发生的;
(二)执法违法情节、后果轻微,影响较小的;
(三)能够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违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明知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
(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四)篡改、伪造、损毁证据的;
(五)犯错误并受纪律处分未满一年的;
(六)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执法违法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执法机关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执法违法责任人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严重的,在追究执法违法责任人责任的同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责任人执法违法导致执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执法违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追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同级权力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人民政府及其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执法违法责任追究中的重要问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申诉、控告、检举;
(二)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
(三)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或者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评议中发现的;
(四)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商请监督的;
(五)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监督。
人大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执法违法行为应当予以重点监督:
(一)执法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
(二)执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公民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对应当追究执法违法责任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有关执法机关办理,并限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和审议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四)依法对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提出质询案;
(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经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经发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时,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 对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敷衍塞责、推诿不办或者包庇有关责任人,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罢免案;属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