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88-12-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整顿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秩序,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自治区内的化肥、农药、农膜,均由自治区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商品。
  二、国家分配和地方进口的化肥,宁夏化工厂生产的地方留成部分和区直属化肥厂生产的化肥,无论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超产化肥,均由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计划外超产化肥按优惠价格收购。市、县化肥厂生产的化肥,按自治区下达的生产计划,由市、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计划外超产化肥由专营单位按优惠价格与工厂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
  农垦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产(进口)自用化肥(不准倒卖),有余部分均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
  三、国家分配和地方进口的农膜原料,由自治区会同自治区轻纺厅、供销合作社安排农膜生产计划,定点生产、专料专用,生产的农膜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工厂自采原料生产的农膜由工厂所在市、县供销合作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
  四、化肥、农药、农膜的年度分配计划,由自治区计委商自治区经委、农业厅、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平衡后下达,专营单位与生产厂签订合同;季度分配计划,按照农业生产需要和货源状况,由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自治区供销社下达,由各专营单位供应。
  自治区内工业等非农业生产用肥,由自治区计委纳入分配计划,由专营单位按计划供应。
  省际间集资或协作化肥,由需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计委、农业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批准后,由专营单位按计划供应。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单位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或者倒买倒卖。
  五、地方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含原料)由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划委托经贸部的有关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订货。
  六、化肥、农药、农膜的价格,由自治区物价局商有关部门核定,用于粮(油)挂钩的专项化肥,继续执行平价,其余的优质化肥按国家、自治区核定的出厂价、进口价、调入价、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权平均的综合销售价。碳铵地产小化肥,仍执行现行价格。
  农膜,除山区温饱工程的专项指标外,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和全区综合销售价。
  七、化肥、农药、农膜是常年生产、季节供应的商品,为了不误农时地做好供应工作,专营单位必须做好淡季储备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要给予一定的储备贴息,农业银行要安排储备资金贷款,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建立农药经营风险基金。
  八、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并在一九八八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
  九、生产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工厂要实行产品质量(包括标准包装)的出厂责任制,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以维护正常流通和农民利益。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要坚决关停;对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惩处。
  十、各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对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供应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计划生产、收购、调拨,按政策及时做好供应,不误农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模范地执行国家各项规定,不准乱批乱供,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不截留、挪用、私分;不擅自加价销售, 不短斤少俩,以次充好。严禁假冒、劣质化肥、农药、农膜进入流通渠道,如有违者,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宗旨,进一步完善供应办法,分配供应和价格要张榜公布接受社员代表、农民群众的监督。要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转变企业机制,减少不必要的经营环节,合理组织运输,降低费用开支,提高社会和企业经济效益。
  十三、为切实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成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副主席和自治区计委、经委、农业厅、石化总公司、轻纺厅、物价局、供销合作社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进口、收购、分配和专营中的问题。
   十四、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1&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1642%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40108&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