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

(1989年2月24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9-02-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系指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青少年的义务,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移居或长期离家在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按《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违者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16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按国家劳动法规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音乐、美术、戏曲等部门和单位,应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艺术作品。
  各类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
  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按《
广东省查禁淫秽物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胁迫、引诱女青少年卖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班)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设立特殊的教育学校(班)和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疾、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医疗、就业等困难。
  无人抚养的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学校、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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