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6-11-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