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乡(镇)、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船舶,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用于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的船舶,以及用于渔业生产兼营运输的船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除外。 第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船舶的安会管理,并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用于农业生产的乡镇船舶的登记手续。组织督促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手续。
(三)组织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纠正、制止船员的违章行为。
(五)维护码头、渡口的秩序。
(六)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乡镇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船员证书,由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分管范围发放。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严禁任用未持有合格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业务培训及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
(五)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县、乡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不得运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个别地区因交通原因只能由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盗或者飘失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现无主船舶,应当送交港航监督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藏匿或者买卖来路不明的船舶和船用机具。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需要买卖、转让、报废或者变更船名、船籍港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机动船舶的,经市(地)船舶检验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非机动船舶的,由市(地)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向省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乡镇船舶修造厂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并接受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监督和检验。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随船船员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报,并组织调查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因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上运输以及乡镇船舶的制造、修理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湖泊和洼淀管理单位的船舶,以及城市的公园和风景区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用于农业生产的乡镇船舶的登记手续。组织督促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手续。
(三)组织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纠正、制止船员的违章行为。
(五)维护码头、渡口的秩序。
(六)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乡镇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船员证书,由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分管范围发放。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严禁任用未持有合格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业务培训及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
(五)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县、乡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不得运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个别地区因交通原因只能由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盗或者飘失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现无主船舶,应当送交港航监督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藏匿或者买卖来路不明的船舶和船用机具。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需要买卖、转让、报废或者变更船名、船籍港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申请开业,必须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机动船舶的,经市(地)船舶检验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修造非机动船舶的,由市(地)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并向省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乡镇船舶修造厂取得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并接受船舶检验机构的技术监督和检验。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随船船员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乡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上报,并组织调查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因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上运输以及乡镇船舶的制造、修理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库、湖泊和洼淀管理单位的船舶,以及城市的公园和风景区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