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0日公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0-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城市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届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
(四)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跨地区城市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九)依法负责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审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各方面的关系。委员会由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市长任主任委员。
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局或未设置城市规划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六条 省、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人民政府,下同)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建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紧密结合。编制远期城市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为依据。
(三)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兼顾地下资源的开发,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保持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
(四)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居住质量,优化城市布局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以及社会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以保障城市安全和社会安定。
(六)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地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行政建制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根据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前款范围确定本城市专业规划的项目,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开发修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批准的详细规划须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必须先由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一般也应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
(三)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只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承担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任务,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城市新区开发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体现民族特点与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施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插建、扩建、改建。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对建设用地的利用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城市规划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交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侵占园林绿地、道路、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设计要求,审查设计资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须无条件及时拆除。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或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工作的,须持国家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勘测作业,并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勘测管理,其成果须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必要的资料、批准证件;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有关动迁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回,恢复土地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拆除或没收其违法建设工程,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批准的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所建工程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对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经放线或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按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倍的补偿费,用于修建停车场。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如建设单位确因施工单位未按时提供竣工资料,其罚款由施工费用中扣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城市勘测作业;其成果未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勘测作业收费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限期内仍无承认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直接责任者缴纳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漏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颁布前我省有关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计划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城市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届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和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工作;
(四)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跨地区城市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城市雕塑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九)依法负责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建制市的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审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各方面的关系。委员会由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市长任主任委员。
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局或未设置城市规划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建制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紧密结合。编制远期城市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为依据。
(三)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兼顾地下资源的开发,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保持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
(四)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结合、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居住质量,优化城市布局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以及社会治安、交通管理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以保障城市安全和社会安定。
(六)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地安排城市空间和各项用地,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行政建制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根据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前款范围确定本城市专业规划的项目,责成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的依据。开发修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批准的详细规划须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必须先由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一般也应组织鉴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
(三)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只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对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承担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任务,按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其他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体现民族特点与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施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与建筑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插建、扩建、改建。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对建设用地的利用涉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使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三个月内未使用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因城市规划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交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侵占园林绿地、道路、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设计要求,审查设计资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未开工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须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须无条件及时拆除。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或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场地,并按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工作的,须持国家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城市勘测作业,并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勘测管理,其成果须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必要的资料、批准证件;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对批准的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继续进行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所建工程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对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未经放线或定位验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建筑工程,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批准证件要求的,按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拒不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倍的补偿费,用于修建停车场。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竣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如建设单位确因施工单位未按时提供竣工资料,其罚款由施工费用中扣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城市勘测作业;其成果未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勘测作业收费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限期内仍无承认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直接责任者缴纳的罚款一律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漏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