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 颁布日期:1989-0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国有土地。
杭州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据本办法有偿、有限期地出让和转让。
土地在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所有。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并代表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后,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则相应地有偿、有限期地转移。 第六条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让人应承担保护、管理、合理使用土地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八条 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及本办法的条件下,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受让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根据本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再按《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地出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在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确定或者与受让人议定。最高年限暂定为五十年。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等形式。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局向预期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预期受让土地使用权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括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取得协议后,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票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和时间内,向特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不具备投标者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按标书订明的地址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杭州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市土地管理局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原数原址退还。 第十八条 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受让人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没收定金及已支付的部分出让金;市土地管理局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取得赔偿。 第十九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二十条 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按规定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提请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根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需要增加出让金的,应补足出让金后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方式再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出让期限。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继承外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转让人在土地转让中获得的土地增值费(不包括出让后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60%应上缴市政府,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都必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除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外,必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并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将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当事人持经公证后的转让合同或继承证明等合法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转让手续费,换领土地使用证。未经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转让手续费,按成交额的6%收取。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的,应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首先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章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标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必须在抵押合同中订明。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权设定,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折价或者变卖。其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当事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市土地管理局应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除出让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应同时无偿收回。 第三十九条 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接收。 第四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额等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与受让人协商,以另一地块与受让人交换使用权。交换时,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应按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应办理换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受让人需要续期的,应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各项登记手续。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受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办法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宣布其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经营土地所得收入,对责任方处以罚款,并有权拆除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直至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被处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没收,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决定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的执行。但本办法修改后对受让人有优惠待遇的,经受让人申请,可以自本办法修改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地价收入,一律专款存储,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附则
杭州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据本办法有偿、有限期地出让和转让。
土地在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所有。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者商务代表处的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市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并代表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后,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则相应地有偿、有限期地转移。 第六条 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受让人应承担保护、管理、合理使用土地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服从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八条 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及本办法的条件下,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受让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根据本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再按《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等形式。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局向预期受让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预期受让土地使用权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括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天内给予回复;
(四)经过协商取得协议后,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票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和时间内,向特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不具备投标者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按标书订明的地址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杭州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市土地管理局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原数原址退还。 第十八条 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受让人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没收定金及已支付的部分出让金;市土地管理局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取得赔偿。 第十九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二十条 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每年应按规定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提请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根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需要增加出让金的,应补足出让金后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继承外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转让人在土地转让中获得的土地增值费(不包括出让后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60%应上缴市政府,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但都必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除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外,必须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经济价值,并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将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当事人持经公证后的转让合同或继承证明等合法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转让手续费,换领土地使用证。未经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转让手续费,按成交额的6%收取。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的,应按规定向有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让,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首先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本章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权设定,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折价或者变卖。其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当事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接收。 第四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额等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与受让人协商,以另一地块与受让人交换使用权。交换时,市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应按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应办理换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满,受让人可以申请续期。受让人需要续期的,应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决定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的执行。但本办法修改后对受让人有优惠待遇的,经受让人申请,可以自本办法修改之日起享受有关优惠待遇。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地价收入,一律专款存储,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