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复函

  • 颁布日期:1990-11-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7号《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雪冰之妻向勋珍现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处理。但鉴于叶学枝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四十多年等情况,为稳定住房秩序,可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适当补偿。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90)民请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6日以(1989)民上字第421号请示报告就和向勋珍与叶学校房屋继承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得出了两种意见,现将案情意见分述如
  一、案情:
  向勋珍与叶学校系妯娌关系,双方争执之房位于毕节县燕子日区亮岩中街,是一幢三列两间七柱草木结构房,为其翁婆宁国锋、宁江氏夫妇所遗。宁国锋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宁福英、长子宁雪冰、二子宁让贤、三子宁让祥。向勋珍系宁雪冰之妻,叶学枝系宁让祥之妻。宁江氏于1929年死亡,宁国锋于1946年死亡。宁福英早年出嫁,宁国锋父子于1938年分锅生活。宁让祥随父生活,宁雪冰、宁让贤另立锅灶。当时的居住情况是:宁国锋、宁让祥居住争执之房正房的一间一、二格;宁雪冰居住争执之房的堂屋上房和正房一间的第三格;宁让贤居住下街三伯宁银周的房子。1948年宁雪冰买得房子后另居,其子宁君辅曾于1950年至1958年在祖遗屋里居住,买房屋后搬走,且祖遗的房屋全部由宁让祥家居住至今。宁福英于1981年死亡,宁雪冰于1986年死亡,宁让贤于1950年死亡,宁让祥于1966年死亡。经一、二审审理,对宁国锋夫妇所遗房屋是否分割无证据证实。
  1988年12后29日,向勋珍以祖遗房屋未分割要求继承为由起诉到毕节县法院,毕节县法院认为:宁国锋死亡后发生继承已达43年之久,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向勋珍提出其父母遗产未进行分割要求继承的理由不予维护,于1989年12月26日以〔1988〕毕民字第1039号判决驳回向勋珍起诉。
  毕节县法院判决后,向勋珍不服,上诉到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向勋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有房屋。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应维持原判,驳回向勋珍上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案中向勋珍要求分割遗产是合理的,故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1989年12月26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讨论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1990年6月26日第63次会议讨论认为:该案具有一定普遍性,为了便于今后处理好类似案件,决定以下列两种意见向你院请示。
  (一)宁国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从最后一个被继承人宁国锋死亡距今已有44年,所遗房屋除三子宁让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外,宁福英、宁雪冰、宁让贤均于1948年前搬出,其后,三个继承人至死均未主张分割祖遗房产,可视为放弃继承。据此应维持第一审处理意见,裁定驳回上诉。
  (二)第二审中转继承人向勋珍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应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但鉴于叶学校一家居住、使用房屋达四十多年,为稳定住房秩序,拟由叶学枝给予向勋珍等转继承人一定补偿。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批示。
  1990年7月14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3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5357%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51228&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