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9-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市(地)、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市(地)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许向持有市(地)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二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八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九条 接收境外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往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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