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 颁布日期:1994-06-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到行政机关来信来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提出的问题,满足其正当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吉林省信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来信和来访的形式,批评、控告、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申诉,均属于信访人的权利,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借故推诿。 第四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行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人的来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拆封和登记工作: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来访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其陈述,并做好接待谈话记录。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其时间、地点、人物、主要情节以及上访人的要求,均应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来访人去其他组织反映。 第十二条 对于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但未经过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动员来访人先到下级行政机关去解决。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 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 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其进行的揭发、检举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办理来信
第三章 接待来访
第四章 信访案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既可由本机关解决,也可交由下级机关解决;
(三)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四)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
(五)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上一级机关解决;
(六)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七)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解决;
(八)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九)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主管的行政机关解决;
(十)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有关组织解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来信来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维护国家、集体、信访人以及其他个人的利益,保障信访人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
(一)及时拆封,并将信封、信纸及阅办单一并装订;
(二)保持信封和邮票的完整;
(三)加盖收讫章,填写收讫时间;
(四)登记随信寄来的各种材料;
(五)对来信中的缺页予以注明;
(六)登记来信的时间、寄信人姓名(单位名称)、职业、住址、来信次数、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要求。 第七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予以复信;
(四)对于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五)对于其他来信,予以存档,并可酌情决定是否复信。 第八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按有关规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或者通知信访人去有关组织解决。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来信,应予复信:
(一)来信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需要复信讲清道理的;
(二)来信询问的问题,应予答复的;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应予表扬、鼓励或奖励的;
(四)询问以前来信的处理情况,查询所寄物品的去向,应予告知的。
来访人员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逐级上访。 第十三条 对于应由本机关处理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的,立案调查处理;
(二)对于应当接受的批评、听取的意见、采纳的建议和其他应当解决的问题,予以研究处理;
(三)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的,予以解决;
(四)对于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全部解决的,予以讲清道理;
(五)对于询问问题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努力做好来访人员的工作,尽可能地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可能发生集体上访的问题,要迅速研究解决,避免出现集体上访。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发生的集体上访,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尽快处理,把问题解决在下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有关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派人协助上级行政机关解决问题。
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上访人员的劝阻和疏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上访秩序。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的重要问题;
(二)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三)举报违法违纪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
(四)生产生活中的重要问题;
(五)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反映的问题;
(六)有自杀或进行危害社会活动迹象的;
(七)应予解决,但信访人来信来访后仍未解决的;
(八)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问题。 第十九条 信访案件的办结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上访和其他情况紧急的案件,立即办理,迅速结案;
(二)上级机关对于办结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结;
(三)其他案件,在3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需要延长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信访案件的结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凿;
(三)处理得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完结时,应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一)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并听取其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二)写出结案报告,并载明信访人的最后意见;
(三)将案件材料存档保存;
(四)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向上级报告结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于其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的信访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下级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于情节轻微的,由有关接待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
(三)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吉林省信访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程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扯皮,顶拖不办,不负责任以及酿成越级集体上访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