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条例

(2000年9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0-09-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青少年、儿童为重点,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将体育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体育事业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或特点,开展体育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成立各级体育总会或者基层体育组织,开展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民族体育,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开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动员和鼓励公民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八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因人、因地、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体育宣传和体育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体育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体育锻炼意识,形成崇尚体育健身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建立县级国民体质测试中心,做好国民体质测试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民体质测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培训和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分类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可以从事下列体育活动:
  (一)在本单位或者应聘到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
  (三)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有偿性的体育服务,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各级农民体育协会、少数民族体育协会以及基层体育组织,可以开展下列形式的社会体育活动:
  (一)群众喜闻乐见、健康文明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二)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相结合的体育活动;
  (三)与农业生产劳动、民兵训练相结合的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加强学龄前儿童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游戏等健身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教学作为学校教育的组织部分,组织实施。
  (一)按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列为学生考核的科目;
  (二)实施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三)学校组织课外体育活动,学生每天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四)办好各类体育竞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举办学生体育运动会。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五)开展课余体育训练,组织学生体育代表队,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学校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六)进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提高体育教学质量。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学校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证体育教师有关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师资的培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各级业余体育学校、传统体育项目学校,逐步形成多层次的业余体育训练网点。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业余体育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并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各类公共体育场所应当优惠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竞技体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突出重点训练项目,合理布局,建立健全各级业余体育训练体制,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体育代表队,坚持业余体育训练和比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举办单项或者综合性运动会,开展体育竞赛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依法举办各种形式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体育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际和国内区域间城市的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待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就业。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公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体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提倡和引导家庭及个人进行体育消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克扣。  第三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安排资金开展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开展体育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享受自治区优惠政策。减免税收和优惠政策带来的收益部分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在编制机关、企业、学校、街道、居民小区规划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规划;机关、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非公共体育场地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体育场地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体育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体育工作者的体育专业学术、科研成果及开展体育工作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专业职称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体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评。对在体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开展体育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三十八条 利用体育竞赛,诈骗钱财,进行赌博,或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体育工作中,违反国家财务制度,挤占、挪用、克扣、私分体育经费,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体育活动赞助费、广告费及其他体育活动收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破坏体育设施、丢失体育器材或购置伪劣的体育器材,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事故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或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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