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6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10-03-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运行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于2010年1月17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  第九条 国家重点投资建设和其他重要的水工程,其勘察、设计、建设和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内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民办公助、自建自管的原则。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应当在建设阶段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产权登记制度,水工程权利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国家投资的水工程,经产权登记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投资投劳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其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理人员,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工程,由投资者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执行操作规程;
  (三)制定调度运行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
  (四)观测记录水工程运行情况,并建立档案,上报有关资料;
  (五)管理维护水工程,申报水工程的注册登记、安全鉴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综合经营等工作;
  (七)协助调解、查处水事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公益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和维修养护费用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经营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用、更新改造费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重点水工程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利用水工程水域进行航运的,需经航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水平距离划定:
  (一)库区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岛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上至库岸山脊分水线为保护范围;
  (二)大坝自建筑物边线向外划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300米为保护范围;中型蓄水工程1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00米为保护范围;小型蓄水工程8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河堤自建筑物边线向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城镇河堤的管理保护范围依据城乡规划划定;
  (四)渠道流量在1立方米/秒及以上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至5米为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需要划定。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使用权、经营权,他人不得侵占。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矿、筑窑、修(建)坟;
  (三)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
  (四)垦荒、造地;
  (五)取土、采石、采砂;
  (六)炸鱼、毒鱼、电鱼,擅自捕捞水产品;
  (七)拦渠堵水,强行取水;
  (八)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限制通行的车辆;
  (九)放牧、铲草。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矿、取土、垦荒、乱砍滥伐及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不能兴建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兴建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兴建项目占用和损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申请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工程,应当按建设审批权限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制定的年度蓄水计划和运行调度计划,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蓄水计划、运行调度计划和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调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水工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操作水工程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或者水工程出现病险情需要进行应急处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有偿用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当向供水管理机构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转让。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水工程所有权变更的,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以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回收的资金,属于国家所有的,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水工程的建设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未经批准进行航运的,由航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6&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B2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308&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