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 颁布日期:1994-03-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武汉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用地单位、土地被证用单位和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本市城区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应支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对土地被征地单位(以下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城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称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各自辖区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第二章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 第五条 用地单位应在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地条件和补偿安置方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园地的,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精养鱼池,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征用一般鱼池,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大水面,按其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宅基地,另辟宅基地的,按另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灌溉水塘、水渠、道路,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复建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征用土地年产值,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用土地前3年每亩年产值的平均数(下同);无统计年报表的特殊种植、养殖业的年产值,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定。征用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的,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面附着物和青(鱼)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园地、精养鱼池,下同)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为被征用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的得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的80%进行补助。 征用宅基地和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助。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数量,按统计年报表确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未能使被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增加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十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条 多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安置多余劳动力的人数,为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单位劳动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得数,但每亩被征用耕地以安置多余劳动力3名为限。
(一)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亩以上的,由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亩的,愿意自谋职业的多余劳动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由被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由其自谋职业;
(三)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安置补助费转拨接收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四)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积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多余劳动力。按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安置的多余劳动力,均可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称农转非)。已安置过的多余劳动力,不得要求用地单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应按下列规定向借种耕地者支付补偿费: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三)1982年5月底以后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不安置借种耕地农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农转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公安、粮食、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接收就业的多余劳动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单位常住的或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6个月以前,按有关规定正常迁入被征地单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或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经批准撤销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岁、女16至45周岁的;
(三)经体检证明未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学生的。 第十五条 被安置就业的多余劳动力的工资,由安置单位参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土地全部被征用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建制的单位,其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原有的农业户口人员一律农转非;原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区人民政府与乡(镇)村商定,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在征用土地范围之外临时使用土地,在依法经过批准后, 按下列标准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临时用地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安置:
(一)另辟还建地的,付给拆迁费,房屋由被拆迁户自拆自建;
(二)不另辟还建地,也不还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给拆迁房屋补偿费;
(三)兴建住宅,安置被拆迁户居住。农户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还建地,应由用地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按乡(镇)村规划选点,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每户农户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拆迁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辟还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拆迁房屋协议书应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付给自拆自建居住用房农户的拆迁费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5%计付);
(二)搬家费;
(三)过渡费;
(四)还建地平整费(含电、水、路开通费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的建房手续费。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被拆迁户为1人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房屋被拆迁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被拆迁户,应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的建房凭证。被拆迁户中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应是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迁户人口,应作为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计算:
(一)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的配偶;
(二)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参军的未婚现役军人和到外地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未婚人员;
(四)未依法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正接受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
(一)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建房凭证的;
(二)户口空挂在被拆迁户的户口簿上而实际上没有住房的;
(三)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常住,并在其他地区另有住房的;
(四)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的前6个月内和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后迁入而并非返回原籍的;
(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临时建筑内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用房屋归还产权。用于归还产权的房屋的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但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按土建单方造价计算;
(二)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按成本价计算。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用地单位还应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或提供过渡房;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的,不再付给过渡费。过渡期为从拆迁公告规定的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8个月。由用地单位付给过渡费而延长过渡期:至6个月的,应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2倍的过渡费;延长7至12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4倍的过渡费;延长13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8倍的过渡费。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而延长过渡期的,应从延长的第1个月开始,由用地单位再按月付给延长过渡期补助费。 搬家费、过渡费、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属于居民、农民混合户所有的房屋,其中没有农业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有农业劳动力的,由被拆迁户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 第二十六条 安置居住用房,不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而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所安置的住房的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用地单位不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由用地单位按土建单方造价的50%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被拆迁户补偿费。 被拆迁户不要求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参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零散农户房屋安排还建地,应服从乡(镇)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选点,乡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大批农户房屋,安排大面积还建地,由用地单位按乡(镇)村建设规划和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用地单位适当付给拆工费。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或被拆迁户,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由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直接与土地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或进行补偿安置,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并没收用地单位支付的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挪用、占用波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相当挪用、占用款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阻挠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履行职责,由其上级部门或本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区县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
第二章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一)征用耕地、园地的,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精养鱼池,按其年产值的6倍补偿;征用一般鱼池,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大水面,按其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按其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宅基地,另辟宅基地的,按另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灌溉水塘、水渠、道路,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复建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征用土地年产值,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用土地前3年每亩年产值的平均数(下同);无统计年报表的特殊种植、养殖业的年产值,可由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定。征用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的,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面附着物和青(鱼)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园地、精养鱼池,下同)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为被征用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的得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前款规定的计算方法和补助标准的80%进行补助。 征用宅基地和无收益非耕地,不予补助。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数量,按统计年报表确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未能使被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增加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十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补偿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部分付给本人外,其余部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以下简称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一条 多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安置。安置多余劳动力的人数,为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用土地前被征地单位劳动力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的得数,但每亩被征用耕地以安置多余劳动力3名为限。
(一)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仍在1.5亩以上的,由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不足1.5亩的,愿意自谋职业的多余劳动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由被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由其自谋职业;
(三)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单位接收符合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安置补助费转拨接收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四)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所征土地面积的10%另征土地,交由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多余劳动力。按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安置的多余劳动力,均可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称农转非)。已安置过的多余劳动力,不得要求用地单位或人民政府再次安置。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应按下列规定向借种耕地者支付补偿费:
(一)1962年9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二)1962年9月底至1982年5月底以前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酌情支付安置补助费,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三)1982年5月底以后借出耕种的,支付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收回借出耕种的已征用土地,不安置借种耕地农户的劳动力。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农转非,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公安、粮食、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其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接收就业的多余劳动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982年5月底以前在被征地单位常住的或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6个月以前,按有关规定正常迁入被征地单位居住的;
(二)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或土地全部被征用后经批准撤销建制的村中,男16至50周岁、女16至45周岁的;
(三)经体检证明未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不是在校学生的。 第十五条 被安置就业的多余劳动力的工资,由安置单位参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土地全部被征用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建制的单位,其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原有的农业户口人员一律农转非;原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区人民政府与乡(镇)村商定,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在征用土地范围之外临时使用土地,在依法经过批准后, 按下列标准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期限,再增加、年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乘以使用期限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因临时用地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一)另辟还建地的,付给拆迁费,房屋由被拆迁户自拆自建;
(二)不另辟还建地,也不还建房屋的,一次性付给拆迁房屋补偿费;
(三)兴建住宅,安置被拆迁户居住。农户自拆自建居住用房的还建地,应由用地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按乡(镇)村规划选点,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每户农户自建居住用房的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拆迁房屋所有人非自用的房屋,不另辟还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拆迁房屋协议书应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付给自拆自建居住用房农户的拆迁费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5%计付);
(二)搬家费;
(三)过渡费;
(四)还建地平整费(含电、水、路开通费用);
(五)按新建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的建房手续费。搬家费和过渡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被拆迁户为1人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房屋被拆迁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被拆迁户,应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的建房凭证。被拆迁户中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应是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人口;但不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常住的下列被拆迁户人口,应作为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人口计算:
(一)被拆迁户家庭成员的配偶;
(二)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参军的未婚现役军人和到外地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就读的学生;
(三)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未婚人员;
(四)未依法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正接受劳动教养或服刑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
(一)无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或合法建房凭证的;
(二)户口空挂在被拆迁户的户口簿上而实际上没有住房的;
(三)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常住,并在其他地区另有住房的;
(四)在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日起的前6个月内和征用土地通知单下达之后迁入而并非返回原籍的;
(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临时建筑内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用房屋归还产权。用于归还产权的房屋的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但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按土建单方造价计算;
(二)归还产权的房屋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按成本价计算。 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用地单位还应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或提供过渡房;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的,不再付给过渡费。过渡期为从拆迁公告规定的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8个月。由用地单位付给过渡费而延长过渡期:至6个月的,应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2倍的过渡费;延长7至12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4倍的过渡费;延长13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8倍的过渡费。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而延长过渡期的,应从延长的第1个月开始,由用地单位再按月付给延长过渡期补助费。 搬家费、过渡费、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属于居民、农民混合户所有的房屋,其中没有农业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安置住房;有农业劳动力的,由被拆迁户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补偿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 第二十六条 安置居住用房,不要求归还房屋产权,而由于房屋结构的原因,所安置的住房的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用地单位不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由用地单位按土建单方造价的50%向被拆迁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安置住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被拆迁户补偿费。 被拆迁户不要求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付给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参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零散农户房屋安排还建地,应服从乡(镇)村规划,由村民委员会选点,乡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大批农户房屋,安排大面积还建地,由用地单位按乡(镇)村建设规划和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和到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用地单位适当付给拆工费。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