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 颁布日期:2001-08-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九条 被辞退的人员,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枪支、警械、警用标识和证件。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将未经录用的人员安排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录用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辞退的人员不予辞退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造成损失、公安机关依法赔偿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录用或者辞退人民警察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