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7-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第三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用数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定金、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b#12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按年计缴土地费。
  土地费标准:
  生产性用地: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七元(人民币,下同),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六元;
  非生产性用地:一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二等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八元。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当年的土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缴,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条 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年度起,免缴五年的土地费。  第十二条 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  第十三条 1990年1月1日以前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在经营期内,均执行生产性用地的土地费标准,并按生产性用地的标准减收10-30%的土地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等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7&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3A4C%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2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