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0-08-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垃圾收集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垃圾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在城市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收集、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其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垃圾收集 第九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第十条 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登门收集袋装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在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收集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并运送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时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生活废弃物放置约定地点。 第十二条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废旧家具、办公用品、废旧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收集场所。 第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第十六条 生活废弃物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远。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无偿清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置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 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检查,发现乱倒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责成责任人限期清除;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封盖严密,不得撒漏、渗漏。清运生活废弃物的车辆 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第四章 垃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废弃物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四)可能污染城市环境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制肥、焚烧、填垫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垃圾处理厂(场)应当定时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污染环境,并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拣拾垃圾。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它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送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运送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的,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
(四)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 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妨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结合部农村的生活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清运生活废弃物所需的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垃圾收集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垃圾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收集、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其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生活废弃物放置约定地点。 第十二条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废旧家具、办公用品、废旧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收集场所。 第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无偿清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置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 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检查,发现乱倒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责成责任人限期清除;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清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封盖严密,不得撒漏、渗漏。清运生活废弃物的车辆 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废弃物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四)可能污染城市环境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制肥、焚烧、填垫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垃圾处理厂(场)应当定时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污染环境,并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拣拾垃圾。
(一)清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送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运送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的,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
(四)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未将生活垃圾清运到指定地点的,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超过 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清运、倾倒建筑垃圾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妨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