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交通安全条例(试行)

(1984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84-04-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 公路安全
  第八条 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 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 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不得在铺设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跨越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如公路被损坏,由责任者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通行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 在大、中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公路上出现水毁、塌方、陷落、漫溢、积雪等情况时,当地公路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清除或修复。造成交通断阻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翻修、施工需临时控制交通或车辆绕行时,公路部门须事先修出便道。施工地段或绕行便道两端,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或设人指挥车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按设计标准验收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履带车、铁轮车跨越的主要路口,应逐步修建硬路面。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必须维护公路畅通,保持附属设施状况完好、交通标志齐全。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对公路通过的堤坝、闸桥、涵洞进行工程加固、维修,需要断绝交通时,应事先通知交通部门,并由交通部门发布通告,水利部门修出便道、设置标志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旁按规定种植行道树、灌木、花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损坏、砍伐。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汽车运输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车辆安全管理机构,有专业运输汽车队(组)的单位,应明确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车辆安全管理机构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行车措施,对驾驶、保修人员进行遵守交通法规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教育;
  (二)对所属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备、驾驶操作规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交通管理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并按规定交纳养路费,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检验,逾期不接受检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牌、证,暂停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时速、会车、超车、让车和停放,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及其牵引的挂车,载运物资或人员时,必须遵守装载规定。
  特殊情况超出规定时,必须事先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运具有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害、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方准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定期审验,逾期不接受审验的,由交通管理机关收缴驾驶证,暂停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机动车:
  (一)饮酒后;
  (二)过度疲劳;
  (三)患有妨碍行车安全的疾病时;
  (四)由其他因素造成精神不能控制时。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检验,并办理报户(过户)、发牌证手续;其驾驶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照。农用拖拉机上公路行驶,其证照还须按规定加盖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公章,并由公安、交通部门对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权。
第四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畜力车必须有闸,自行车必须闸、铃齐全有效,方准在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公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五章 公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的交通监理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交通法规和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交通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二)指挥交通,维护交通秩序,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交通安全竞赛,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有车者贯彻执行交通法规的情况;
  (六)对机动车及驾驶员实行检验、考试、核发牌证。  
第三十八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纪律严明,文明礼貌;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监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检验车辆,考核驾驶员。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条件的车辆或驾驶员,不得发给牌、证。  第四十条 交通监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必须以理服人;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事。  第四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特殊任务,征收养路费人员执行征费任务,需要检查车辆,军车主管部门检查、指挥军车外,未经交通监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交通指挥信号在公路上指挥交通、拦截或检查车辆。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失火、坠车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坏,均称交通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国家财产,并及时向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报告,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监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查清事实,依据交通法规,分清责任,实行以责论处:
  (一)全部责任方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伤、残、亡者的医疗、住院、丧葬、补偿等全部费用。其中补偿费应根据事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二)无责任方不承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三)各方都负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事故的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
  (四)有责任的驾驶员按责任大小、经济损失情况,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伤、残、亡者享受所在单位劳保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查明死因后,先处理尸体,后解决善后事宜。除交通监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人、车、物。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由当地交通监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解处理,调解无效时,报上一级交通监理机关进行裁决,不服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地方的,当地交通监理机关会同军车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积极维护交通秩序,为交通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有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含在公路上堆物设障、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以及毁坏行道树,损坏交通标志等)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部门应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清理、拆除危及交通安全的物料、设施、建筑物等;
  (二)追回原物,罚款一元至一百元;
  (三)吊扣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
  (五)拘留。
  本条(五)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交通监理机关应根据责任大小、损失程度,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赔偿事故损失;
  (二)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三)吊扣或吊销驾驶证;
  (四)扣留车辆和物品;
  (五)拘留;
  (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五)、(六)项由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罚:
  (一)毁坏公路及设施,毁坏、偷伐行道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及时抢救伤者或国家财产的;
  (四)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擅自处理或潜逃的;
  (六)迫使、纵容他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交通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交通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由本单位或当地政府或上级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交通管理机关”是指交通部门的监理处、所、站,公安部门的交通科、车辆管理所。
  “指挥信号”是指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指挥手势。
  “县、乡公路”是指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交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公路交通安全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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