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9-05-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职权
    第二节 组织制度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青海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与企业相适应的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条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支持和保障职工、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服务、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维护职工民主权利。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职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审查监督企业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专项合同的情况,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
  (五)监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履行职责情况;
  (六)推选和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改制改组、兼并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中重大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改制改组、兼并破产中职工的裁员、安置等方案;
  (三)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费使用方案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依法审议、决定的无效。经依法审议、决定的事项,企业和全体职工应当遵守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审议、决定。
第二节 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职权、组织制度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
  企业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小型企业较多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三十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百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以一百人为基数,职工人数每超过一千人,职工代表人数增加二十名;
  (四)职工人数五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百人,具体人数由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管理方、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其他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其职责是:
  (一)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有关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于本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大会的授权,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以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召集。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职工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培训职工代表;
  (二)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提出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组织专门委员会(专门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和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候选人名单草案;
  (六)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报告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经费由本企业承担。
第三节 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选举单位进行,应当有本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获得本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的同意,方可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提出,征求职工意见,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青年职工、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有适当比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有应得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并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职工,征求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本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四)承办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任职期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后,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不履行职工代表职责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须经原选举单位职工的过半数通过。罢免职工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本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草案和履行、变更、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使用方案或者支付情况;
  (四)职业危害及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职业病防治情况以及安全事故处理结果;
  (五)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处罚处分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和结果;
  (七)选举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程序、名额和结果;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实行厂务公开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对外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兼并、破产方案等重大事项和实施情况;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和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情况等重大事项;
  (三)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四)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时职工的裁减和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
  (五)
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招聘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处罚、提薪晋级、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等标准和执行情况;
  (六)企业自愿或者应职工、职工代表大会要求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厂务公开主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厂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联席会议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进行。
  依照本条例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收集、研究职工对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向职工反馈。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和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履行职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不履行职责被罢免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拒绝建立厂务公开制度的;
  (三)拒绝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
  (四)拒绝召开或者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五)拒绝提交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的;
  (六)拒绝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七)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作虚假公开的。  
第四十条 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人身伤害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其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逾期不补发的依法加付赔偿金。
  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其所在企业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选举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管理方因企业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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