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2000-09-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经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中路是指东至小东门、西至大西门,沿街道路两侧红线、各交叉路口50米内为界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合肥市长江中路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中路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中市区市容委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长江中路的日常管理工管理办公室下设的长江中路监察队(以下简称监察队)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察。 第四条 长江中路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长江中路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长江中路的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制订、调整并公布。对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四项处理。 第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对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占用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正常的经营秩对无照设摊及兜售倒卖物品、票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位于或者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市容环境。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市容委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层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三)临街工程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 在长江中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向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申报,由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按合肥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规定审本市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中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长江中路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市灯饰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长江中路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长江中路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的设置单位、楼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第十三条 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长江中路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环境整洁。长江中路门前“三包”一律实行代包。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长江中路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各种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一)擅自侵占、拆除、迁移环卫设施的;(二)装卸货物后或运输途中未做到场地整洁;(三)未做好环卫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擅自折损树木;(二)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四)损害园林设施及其它破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长江中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监察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三)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长江中路禁止一切占道经营活动。长江中路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它妨碍长江中路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长江中路人行道、天桥、绿化带不再审批设置新的广告招牌设施,已有广告继续清理、整顿。违反上述规定,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长江中路从事下列各类活动,应当征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它活违反前款规定,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当事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及其它行政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长江中路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人员为行人提供必要的问讯、指南等服务。 第十九条 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违法执法、滥用权力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