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7-11-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居民生活、农业生产使用的能源,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安排必要的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适当有所增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根据本规定负责本系统的农村能源管理工作,接受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研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及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能源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重视节约煤炭、电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等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部门,推广农村各类太阳房建筑、日光节能温室、地膜覆盖、塑料大棚和塑膜覆盖畜禽舍等技术,并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资源,解决偏远地区农户用电。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广农户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有机废弃物和城镇污水处理的大中型沼气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管理。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二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生物质固化、液化、气化技术和新型液体燃料技术,逐步扩大生产和应用范围。  第十三条 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项目和新产品必须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各级金融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政策扶持农村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乡镇范围内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扩大省柴节煤炕灶、燃池和节煤炉具的应用范围;协同城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农村住宅、餐饮业场所、中小学校舍和公益事业建筑时,实行统一规划与施工,逐步普及太阳能利用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林业、水利、农机、畜牧、乡镇企业、农垦、森工、水产、烟草等部门推广应用节电、节油、节煤、节水等技术。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农村能源产品的地方标准。
  生产农村能源节能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节能要求。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七条 新上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技术方案,应当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参与农村能源综合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监督。
  农村能源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技术方案,应当由同级或上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承担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定。
  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规定的设计、施工标准的,应当予以返工,并赔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加强能源计量及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定期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汇报节能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能源的年度统计工作。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请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大中型农村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定通过擅自动工兴建的,由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及时提供有关能源消耗情况的资料和数据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工作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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