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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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修改完善草案,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反垄断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发展要求,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特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有这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经营者如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不应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既要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按照其占有的市场份额等因素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防止形成垄断;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防止危害我国家安全。本法对此应规定得更明确一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总则”中已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调查处理。至于某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负责的,宜由国务院在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时统盘考虑,本法对此可不再另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