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
(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 颁布日期:1996-05-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把农民负担和农村集体经济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审计机构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乡审计机构受乡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构的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实施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工作年度计划,报送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成立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 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文书和农村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乡(含镇,下同)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简称农村审计,下同)工作。
乡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农村审计机构(简称审计机构,下同),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农村审计人员(简称审计人员,下同)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审计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农村审计证,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合作基金会;
(三)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使用;
(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三)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四)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吸收、投放、回收、收益、分配;
(五)农民集资款的收取、使用;
(六)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审计机构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开展农村审计工作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凭证、帐簿、决算和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列席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改进建议;
(六)根据需要,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小组由两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出示农村审计证;未出示农村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向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交审计小组或者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罚或者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对重大审计事项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决定书送达后,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于审计终结后存档备查。
(一)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以及拒不接受审计的;
(二)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超项目、超范围的;
(三)非法向农民集资、摊派的;
(四)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以上统筹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收专项统筹的;
(五)将乡统筹纳入乡财政资金管理的;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经批准超过法定标准,强行以资代劳或者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七)以多报人均纯收入等弄虚作假手段增加农民负担的;
(八)其他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农民合作基金会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偿占用农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
(二)非法干预资金投放或者强令担保,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投放资金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三条 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
(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阻碍审计人员审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缴销其农村审计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