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7-10-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申报户口登记和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民政、建设、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暂住人员逐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时抽查、节日检查、夜间巡逻相结合等措施管理暂住人口。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暂时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同时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第七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并经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的,持有关单位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由各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九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公安机关必须将所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必须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已取得暂住证的,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变更住所,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在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六)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七)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八)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及其子女入托、入学,均须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纳未申报暂住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告知并督促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与暂住人口有关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暂住证的,没收暂住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每招用一人,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每留宿一人,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房主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二月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1&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44F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06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