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6-04-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海域的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海洋经济的发展,现将《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潮间带、内海及领海海域。江河出海口与海域分界线由省海洋与水产厅会省水利厅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下列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工业、交通、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工程项目;
  (三)排污、倾废工程项目;
  (四)渔业、盐业、旅游业项目;
  (五)其他用海项目。
  紧急维修工程,救灾抢险工程,可先行施工,同时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可以依法确定或者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抵押。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执行国家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综合拟定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协调各涉海行业的海域开发活动,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方针以及“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资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
  利用潮间带从事非种养业建设以及围垦的,由国土部门会同海洋与水产、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上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报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投资或工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拟使用海域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四)对海域自然生态环境和海域资源的影响评估以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使用海域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措施;
  (六)交叉使用的海域还应提交交叉使用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以下,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海域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或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填海造陆和盐业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十五条 已纳入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适宜兴建深水泊位、港口或海水浴场的岸段,不得兴建其他排他性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六条 对海域使用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海域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权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在海域使用权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利用或改变争议范围内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除公益事业、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使用者应缴纳海域使用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对在海域使用和海域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没收、拆除其设施;
  (三)注销海域使用证;
  (四)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注销海域使用证,需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登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批准使用的海域,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由批准机关负责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海域资源、生态环境和重点保护区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或协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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