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2-10-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省长审定,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发布。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省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