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7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2007-06-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27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二、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确定重点对象。”
  三、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相关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设置专(兼)职法律教员。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十二、删除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修正)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2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对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使公民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统筹规划,有组织地进行。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确定重点对象。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宪法、基本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当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和实际来确定。坚持面授教育,倡导自学,发挥传播媒介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市、县(区)设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市、县(区)普法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同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的办事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组织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顶。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搞好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相关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设置专(兼)职法律教员。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基本考核标准如下: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机构或者配有专人负责,做到法制宣传教育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活动;
  (二)公务员熟悉规定学习的法律,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公民了解
宪法知识和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经考核合格;
  (四)领导带头学法用法,本单位的执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和考核标准。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制订。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考核应当注重行为考核。考核方法包括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核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日常进行的自我考核。各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考核和抽查。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标准的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或者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公职人员,实行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位法律素质考核制度。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当组织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法制宣传教育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拨付专项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或者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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