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6-11-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生产应当使用良种,定期更换品种。本市实行计划供种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的办法,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和质量标准化,种子选育、繁殖、推广、销售一体化。 第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种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种子管理工作。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处(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查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责。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须报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烟草、轻纺(亚麻、糖用甜菜)、医药(药材)、畜牧(牧草、饲料)系统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业种子公司,种子经营管理业务应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对玉米、高梁杂交种子实行主渠道专营,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种子站)可以代销所在地县(市)以上国有种子公司经营的玉米、高梁杂交种子。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商品常规种子生产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县(市)的计划统一制定后,报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出省繁殖制种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批。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十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必须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不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各级国有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专业村、屯、户)生产的种子,须纳入县(市)以上政府的种子生产计划。
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须按计划交售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第十二条 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生产本单位选育并经过省审定的优良品种及本市安排的示范品种,必须纳入市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计划。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但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的种子,须持有外省的预约生产合同和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及检疫合格证书。
生产国外品种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非本市所属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市土地生产种子的,必须纳入本市的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其中,生产主要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和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为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法(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做繁殖用种。 第十六条 种子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由育成单位和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制定计划,按合同组织生产、收购和供应。玉米、高梁杂交种子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市或指定县(市)的国有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国营农场、国有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村)以及其他适宜繁制种子的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纯度、净度、水份、发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和室内检验结果及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粮食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和蔬菜作物中白菜、甘蓝、黄瓜、茄子的杂交种子,由国有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有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可以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育种单位,可以经营本育种单位培育并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或按规定程序引进、试验并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种子。 第二十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农作物种子代销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农作物品种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验照手续。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种子储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应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经营范围含有主要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必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其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经营。
种子价格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种子价格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经过加工精选,包装标识必须载明品种名称、质量标准、产地、生产日期、适用范围、栽培要点等项目。
包装标识上载明的项目必须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准销售。
种子广告必须经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播、设置、印刷、散发和张贴。 第二十五条 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调入市、县(市)的种子,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运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七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资料。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检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工作;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检验工作;组织交流经验和技术培训。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员经省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由国家农业部印制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均应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条 在县(市)、区范围内调剂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凡需调入市、县(市)的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合格证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实行自检。申请委托检验和仲栽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检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标明种子真实质量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并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佩戴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种子管理、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杂交和亲本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倾100到500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三)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农作物种子代销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四)超出《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代销证》限定的经营范围和期限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经营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六)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七)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由种子基地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八)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九)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查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责。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须报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烟草、轻纺(亚麻、糖用甜菜)、医药(药材)、畜牧(牧草、饲料)系统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业种子公司,种子经营管理业务应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有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对玉米、高梁杂交种子实行主渠道专营,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种子站)可以代销所在地县(市)以上国有种子公司经营的玉米、高梁杂交种子。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十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必须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不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各级国有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专业村、屯、户)生产的种子,须纳入县(市)以上政府的种子生产计划。
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须按计划交售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第十二条 持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生产本单位选育并经过省审定的优良品种及本市安排的示范品种,必须纳入市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计划。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但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的种子,须持有外省的预约生产合同和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及检疫合格证书。
生产国外品种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非本市所属单位和个人利用本市土地生产种子的,必须纳入本市的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市、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其中,生产主要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和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为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法(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做繁殖用种。 第十六条 种子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由育成单位和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制定计划,按合同组织生产、收购和供应。玉米、高梁杂交种子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市或指定县(市)的国有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国营农场、国有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村)以及其他适宜繁制种子的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纯度、净度、水份、发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和室内检验结果及产地检疫合格证。
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育种单位,可以经营本育种单位培育并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或按规定程序引进、试验并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种子。 第二十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农作物种子代销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农作物品种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验照手续。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种子储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应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经营范围含有主要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必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其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经营。
种子价格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种子价格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经过加工精选,包装标识必须载明品种名称、质量标准、产地、生产日期、适用范围、栽培要点等项目。
包装标识上载明的项目必须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准销售。
种子广告必须经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播、设置、印刷、散发和张贴。 第二十五条 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调入市、县(市)的种子,须持有调出、调入双方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运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七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资料。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员经省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由国家农业部印制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均应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条 在县(市)、区范围内调剂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凡需调入市、县(市)的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合格证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实行自检。申请委托检验和仲栽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检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标明种子真实质量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并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佩戴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
(一)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杂交和亲本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倾100到500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三)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或《农作物种子代销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四)超出《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代销证》限定的经营范围和期限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经营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六)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七)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由种子基地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八)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九)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