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89-05-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的综合开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实行全行业归口管理。省建设委员会为全省城市房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各地(州、市)县(市、区)主管建设的综合部门为本地区的城市房地的综合开发主管部门。  第三条 各级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和审定开发小区的修建规划;会同计划部门编制近远期和年度开发计划;组织开发区的招标投标工作;协调开发中的有关问题;对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市场。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建设项目,除少数经当地政府批准单独拨地建设外,均应纳入开发小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商品房开发列入全省计划。各地、州、市开发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0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开发计划。经省建委汇总平衡后会同省计委下达。  第六条 开发小区的商品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带计划、投资和材料,向开发单位预订或购买。经开发公司同意并承担有关配套费用的,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开发小区修建规划的要求自行组织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服务性配套工程如中小学、托幼、管理用房等投资,不能摊入商品房成本。  第八条 设市城市及地区所在地的县城,开发区地面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兰州市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修建规划,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委备案。  第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拆迁工作归口市、县(市)房产(城建)部门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应建成一项验收一项。小区全部建成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全面验收,审定小区财务决策,接受竣工资料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综合开发的名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合建的房屋产权,属分成单位的房屋,归分成单位所有;已出售的商品房屋,归购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各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开发的管理,严禁乱收费,除按国家和省上规定收的费用外,不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9&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7D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5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