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9-01-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跃文化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各类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艺术表演和经营的演出场所;各类出版物的销售、租赁或播放;电影放映;营业性游艺、游乐活动;文物的收购和销售以及其他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 第三条 经营精神产品和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于文化娱乐业的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应予鼓励,无害的允许存在,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必须取缔,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文化市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下列各项须经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证经营:
一、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体艺人从事演出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非专业演出团体或个人举办文艺演出,需面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单位或个人邀请或招聘演员、演奏员临时组台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必须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非专业演员、演奏员进行演出活动,必须领取《演(奏)员证》;
四、对社会开放的营业性演出、电影放映场所,必须领取《营业演出场所许可证》;
五、非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在本市举办的各类营业性图片、实物展览、动物表演或展览以及时装、健美表演的,须经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电影放映单位必须领取《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各项须报市、县或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化娱乐业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凡从事图书、报刊、年画、年历、挂历、连环画、照片、画片销售或出租的;
二、集体单位经营各类出版物批发业务的(个体不准进行批发业务);
三、从事字画裱贴销售、画像的;
四、从事营业性摄影的;
五、经营桌(台)球、康乐棋、保龄球、激光打靶、棋牌、汽枪、拉力器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 第八条 经销音像出版物,须经市或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事业等单位举办收取最低成本费的录像放映文化宣传活动,须报市或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安全审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十条 凡开办经营性舞厅、音乐茶(咖啡、餐)座、电子游戏室以及综合性娱乐场所的,须报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化娱乐业经营许可证》,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安全审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具有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证明。
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第十二条 各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谁经营谁负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不准经营下列非法出版物:
一、非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和其他出版物;
二、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违禁书刊、音像和其他出版物;
三、未注明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内容介绍以及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出版物;
四、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批准,出版与其宗旨不符合的增刊、专号;
五、出版社、报刊社转让、出卖书刊号所发行的出版物;
六、用要目代替刊名的刊物;
七、扩大发行范围的出版物。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演内容反动、淫秽、恐怖、残忍的文艺节目;
二、利用游艺游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胁迫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以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手段骗取群众财物的;
五、未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文物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和表彰。如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无证经营的,责令停业,并处以营业总额的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各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取缔,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没收实物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违反第三、四两项规定的,予以取缔,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两项规定的,应予取缔,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的50%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用口头、文字、画面等宣传方式介绍、张贴、悬挂宣扬色情、淫秽、凶杀内容的各类广告,处以没收实物,并处200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映、停演,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持有《营业演出场所许可证》的场所,擅自接待未履行规定手续的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无《营业演出场所许可证》的场所,擅自接待各种营业性演出、放映、展览、表演或各种游艺、游乐活动;
二、收取成本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部门以外的渠道购租片目;
三、电影放映单位从电影发行部门以外的渠道租映影片;
四、内部电影放映单位对外售票放映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电影发行部门以外的渠道租映影片;
五、拥有录像放映设备的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对外售票放映。 第二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营价格的,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的50%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分别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规定》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康乐球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我市过去有关文化市场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各条款,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一、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体艺人从事演出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非专业演出团体或个人举办文艺演出,需面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单位或个人邀请或招聘演员、演奏员临时组台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必须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非专业演员、演奏员进行演出活动,必须领取《演(奏)员证》;
四、对社会开放的营业性演出、电影放映场所,必须领取《营业演出场所许可证》;
五、非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在本市举办的各类营业性图片、实物展览、动物表演或展览以及时装、健美表演的,须经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电影放映单位必须领取《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各项须报市、县或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化娱乐业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凡从事图书、报刊、年画、年历、挂历、连环画、照片、画片销售或出租的;
二、集体单位经营各类出版物批发业务的(个体不准进行批发业务);
三、从事字画裱贴销售、画像的;
四、从事营业性摄影的;
五、经营桌(台)球、康乐棋、保龄球、激光打靶、棋牌、汽枪、拉力器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 第八条 经销音像出版物,须经市或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事业等单位举办收取最低成本费的录像放映文化宣传活动,须报市或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安全审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十条 凡开办经营性舞厅、音乐茶(咖啡、餐)座、电子游戏室以及综合性娱乐场所的,须报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化娱乐业经营许可证》,经公安部门审查发给《安全审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具有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证明。
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第十二条 各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谁经营谁负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不准经营下列非法出版物:
一、非国家批准的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和其他出版物;
二、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违禁书刊、音像和其他出版物;
三、未注明出版、复录生产单位全称、注册商标、节目名称、内容介绍以及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出版物;
四、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批准,出版与其宗旨不符合的增刊、专号;
五、出版社、报刊社转让、出卖书刊号所发行的出版物;
六、用要目代替刊名的刊物;
七、扩大发行范围的出版物。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演内容反动、淫秽、恐怖、残忍的文艺节目;
二、利用游艺游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胁迫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以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手段骗取群众财物的;
五、未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经营文物的;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一、持有《营业演出场所许可证》的场所,擅自接待未履行规定手续的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无《营业演出场所许可证》的场所,擅自接待各种营业性演出、放映、展览、表演或各种游艺、游乐活动;
二、收取成本费的录像放映单位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部门以外的渠道购租片目;
三、电影放映单位从电影发行部门以外的渠道租映影片;
四、内部电影放映单位对外售票放映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电影发行部门以外的渠道租映影片;
五、拥有录像放映设备的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对外售票放映。 第二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营价格的,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的50%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分别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